武汉市劳动监察规定 (武政[1995]57号)

时间:2008-02-04  来源:  作者: 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指劳动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建立由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组成的专业劳动监察执法队伍。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区县属以上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各自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规和劳动方针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办理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申述、举报案件;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应对劳动监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劳动监察,按现职责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部门任命;区县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部门任命,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下列方面执行劳动法规的憎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二)招聘劳动者;
    (三)劳动合同订立、鉴证和履行;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赵时劳动报酬;
    (五)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
    (六)劳动者工资;
    (七)劳动者槽利;
    (八)劳动者的人身权益保护;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十)职业培训;
    (十一)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方面。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和复制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二)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情况和实施劳动监察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应予保密的情况;
    (三)为学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至少应派两名劳动监察员同行。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说明检查要求。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通过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一般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应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举报应指明被举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名称和姓名,举出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监察机构对经过审查,认为必须依法追究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登记立案;
    (二)由劳动监察机构收集有关证据,并将证据归入案卷;
    (三)由劳动部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应予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四)由劳动监察机构在劳动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参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款。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或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招聘劳动者,由劳动部门按所招聘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1至5倍处以罚款、并责令清退所招聘的劳动者。
    第十九条  向招聘的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相当押金5倍以下罚款;扣押招聘的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由劳动部门按每个证件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职工延长或加班总时数每小时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由劳动部门责令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之和1至5倍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无特殊原因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劳动法规规走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三条  招用童工,由劳动部门责令清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由劳动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规定,由劳动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规定者是职业培训实体的,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机构、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该部门负责人签发,加盖该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不服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按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徇私枉法、泄露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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