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要求,扩大城乡就业,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现就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政府责任,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精神,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订具体措施,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要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省人民政府每年依法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各市(州)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协助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中的作用。
(三)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
(四)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五)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收费政策。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产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就业专项资金,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1.5%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就业政策支出、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省级和各市、州、县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还可用于支持公共就业服务综合性服务场所、人力资源市场、公共就业实训、基层劳动保障平台的相关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省里分配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与各地就业工作实效挂钩。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七)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失业保险政策。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失业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对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连续2年未向社会推出失业人员的单位,按单位内部富余职工转岗培训和转岗安置人数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八)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各地要根据创业工作的需要,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规模,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武汉市保持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市(州)保持在10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500万元以上,县(市)、林区保持在200万元以上。社保基金和担保基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担保基金3-5倍的规模发放贷款。
扩大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范围。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军队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在本地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提高到不超过5万元。经信用社区推荐的,可取消反担保。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均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微利项目的利息据实向中央财政申请拨付。
鼓励各级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可提高到不超过200万元,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
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地方,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省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余下部分由各地担保基金承担。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审核权限下放至市(州)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县(市)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
小额担保贷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九)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中介和培训补贴政策。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为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每人15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登记失业人员、准备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并达到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按每人400元—8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符合条件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的,按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对培训后实现就业的,按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按每人1200元的标准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中介和培训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另行规定。
(十)实行有利于困难群体就业的就业援助政策。完善面向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和社会保险援助。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愿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对象,包括: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年孤儿。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残疾人就业工作按《残疾人就业促进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援助对象参加职业培训的,按每人每月150元给予生活补助。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对提供公益性岗位安排困难人员就业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的 “以奖代补”政策不再继续执行。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不再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鄂政发〔2006〕1号文件执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从政策享受之日起计算)的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按原规定享受“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社会保险援助政策未到期的,各地可于2008年底前一次性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
(十一)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二)实施创业带动就业计划。坚持政府促进、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原则,2008至2012年力争每年扶持5万名城乡劳动者和回归创业人员成功创业,带动就业20万人左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创业带动就业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十三)放宽市场准入。凡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外,其他前置审批一律取消。对产业政策重点鼓励的行业项目暂时无法提交前置审批许可文件的,工商部门可先核发筹建登记的有效期营业执照,取得前置审批手续后,再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个体工商业、创办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登记,一律不受出资数额限制;对共同出资开办注册资本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科技型、环保节能型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1万元即可登记;投资设立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在2年内分期注入资金,首期注入资本放宽到注册资本总额的20%。
(十四)放宽经营场所限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允许能有效划分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公共用地可作为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
(十五)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各地要积极鼓励和引导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同时,要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因地制宜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引导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人员进入基地创业。
(十六)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创业成功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可保留享受1年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十七)强化创业服务。各地要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创业促就业工作,为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创业培训、政策咨询、小额担保贷款、创业后跟踪服务等“一条龙”跟踪服务。各级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提供担保承诺、确定贷款额度、负责到期贷款的回收、协助做好呆账的认定和代偿以及协调落实担保基金等工作。
(十八)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统筹做好城乡就业工作。加大投入,改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环境,实施迎接新市民工程和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回归创业工程,促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安居乐业。大力推进武汉城市圈劳务协作。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等各类群体的就业工作,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的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同时,加强对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管,对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和备用金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十九)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确保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编制,依法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的投入,保障其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要加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建设,根据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和奖励。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对村民委员会聘用的劳务输出联络员,要根据工作任务落实相应的补助经费。
(二十)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劳动者处于就业或失业状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计算劳动工龄的凭证,免费向劳动者发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二十一)完善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要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要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监管,实行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和招投标制,建立健全定点培训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二十二)继续开展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工作。各地要结合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做到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稳定一户。加强对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的指导和检查,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确保创建活动取得实效。经年度考核确认,对被授予全省充分就业社区的给予奖励。考核奖励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十三)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在切实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基础上,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积极性。要严格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规范办理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其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服务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
(二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制订贯彻办法,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