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1-13 来源:武汉网whw.cc 作者:whw.cc 我要纠错
省民政厅印发了《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根据办法,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办法》指出: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口分别登记在城镇和农村地区的,应当一起提出申请,分别按照城乡低保标准核定补助水平。户口不在一起但经常居住在某一户籍地的家庭,应当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家庭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收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税款、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等。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不动产、股权、股份、债券等。《办法》强调,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家庭拥有有价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近亲属要单独备案监管
《办法》强调,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审核,单独登记,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核查。对审核审批资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
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解释:针对近年来人情保、问题保等乱相,《办法》强调了低保审批的公开透明,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近亲属申请低保纳入备案管理范围,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民主评议公平公开
《办法》强调,对于应当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入户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不得少于7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员的二分之一。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调查结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鼓励低保家庭就业创业
《办法》鼓励低保家庭创业、就业,走出困境。《办法》明确指出,对存在家庭主要成员缺失、因患病、残疾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等情形的低保家庭,仍积极就业的相关收入,在低保审核认定中的家庭收入核算方面可适当扣减。
对积极就业、创业的低保家庭实施低保渐退,根据其收入变化情况明确延续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续保手续一般在低保年度复核期间办理。
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解释:省级层面不再规定渐退对象的具体条件,具体审核审批工作中,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渐退时限,真正做到对积极就业、创业的低保家庭“扶上马、送一程”,确保稳定脱贫增收。
原文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 鄂民政规〔201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7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相关规定,结合形势发展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
第五条 户籍地的城乡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来确定。
对于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划分不够清晰的地方,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无承包土地、不享受惠农政策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二年的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五)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六)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经济收入来源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以家庭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中,生活困难的认定按所属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不含整户纳入低保范围的贫困人口)。其中,重度残疾人是指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同一城市跨城区或同一县(市、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口分别登记在城镇和农村地区的,应当一起提出申请,分别按照城乡低保标准核定补助水平。户口不在一起但经常居住在某一户籍地的家庭,应当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省内跨县(市、区)的,经常居住地应协助户籍所在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低保对象发生省内跨县(市、区)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据实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如实填报相关信息,提交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审核,单独登记,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核查。对审核审批资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得到的净收入。
(二)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拥有的金融资产和房产、车辆、农机具等非金融资产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和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和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收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税款、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等。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工资性收入和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等证明的相关收入,依据有关证明材料核算。对于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难以据实认定的收入,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指导价进行核算。
(二)对于法定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金额认定。无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的,低保审核、审批机关应在法定义务人授权、委托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核对等方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对于法定义务人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应终止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法定义务人属于低保、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或未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可认定为无经济负担能力;对于法定义务人家庭财产状况超出当地规定的,应认定为有经济负担能力。
(三)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四)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五)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考虑不同类型对象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差异,统一采取设定劳动力参照系数或定额扣减标准的办法,制定收入评估标准。重点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或新申请低保的家庭成员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缺失,或者因患病、残疾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者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者有怀孕、哺乳等情形,仍积极就业的相关收入进行适当扣减。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其他经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屋等不动产;
(四)股权、股份、债券;
(五)其他财产。
各地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开展认定工作。其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
(六)家庭拥有有价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集中受理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15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市场监管、银行、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不动产登记、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逐一核实信息核对结果和个人声明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全面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
(三)必要时,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包括:
(一)年度核查期间所有的新申请对象和复核对象;
(二)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疑问的;
(四)公示期间有异议的;
(五)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对于应当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入户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不得少于7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员的二分之一。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由担任民主评议小组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组织召集和主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的申请对象应由其家庭成员或代理人参加会议并代为介绍家庭经济状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主评议小组长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申请人家庭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是否属实。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调查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低保固定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入户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明确保障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公示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集中审批。
城市低保申请按月审批。农村低保申请一般每年集中审批不少于两次;对于少数新增的特殊困难对象,应及时审批。
第三十条 保障金额可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核算。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获得低保后生活仍困难的,对其本人按不低于本地低保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一)高龄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积极就业、创业的低保家庭实施低保渐退,根据其收入变化情况明确延续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续保手续一般在低保年度复核期间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数、家庭人口数、拟保障金额、家庭所在村(居)等。
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书面告知对象,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对象重新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低保试点。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主体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委托协议践行承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五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第三十六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其中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应提出续保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应当组织一次死亡人口享受低保政策情况信息核对,每半年开展一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每年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有低保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年度复核应当在低保标准调整公布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栏(牌),对已保障的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统一印制公示文本公示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接到的群众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对巡视、审计、监察等单位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鄂民政规〔2013〕1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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