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部属在汉
企业,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企业改制中的养老保险工作, 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改制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改制后被新企业录用的人员,由新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改制后已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到新的单位就业的人员,可比照个体流动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凡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对改制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规定参保并补缴其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补付未参保期间的养老金。在改制过程中,凡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视为原单位在职职工,其养老保险仍按有关规定由单位负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应按企业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其养老金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属于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核定并支付;改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养老金。改制前后所有退休人员自改制之日起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二、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改制时应从资产变现或其它收入中一次性补缴。企业改制后主体存在,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分期补缴,但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分流人员所欠部分,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余下部分三年内按期补缴。
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并一次性预缴现已离退休人员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如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按离休人员人均2.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缴纳补偿金。企业因改制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人数占改制时在册职工人数80%以上的,应按离休人员人均2.5万元、退休人员人均2万元的标准缴纳补偿金,以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三、企业在改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职工,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本人自愿,实行内部退养制度。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同时,可允许改制企业上述人员一次性缴清剩余年份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对于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对应年度社平工资的60%。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按规定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既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内退或下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和10%工资的递增率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要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1998]66号)办理,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利接续。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过去在企业中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进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参保缴费后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达到病退年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
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劳险[1999]158号)精神,女职工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或原为干部身 份后被解聘的,必须在工人岗位上工作满三年后,才能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据此,企业在改制中,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由原干部(技术)岗位人员或原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转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缴费的,必须缴费满三年以后,才能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六、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武劳社办字[2000]63号)规定,市属科研院所改制参保时间统一视同为2001年1月1日。参保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中属养老保险基金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支付,与原离退休费待遇差仍由原单位承担。1993年工改后退休人员冲64元后的节余津补贴据实发放。
改制科研院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已退休人员退休条件进行复核。对于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将退回原单位,由原单位统筹安排。2001年1月1日后的符合退休条件需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将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人员,在计发其待遇时,按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规定,每提前退休一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时,应按照企业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定养老金待遇,养老金的调整执行企业的办法。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前,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今后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已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一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个体经营者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可采取按月或按季、半年、年度等灵活形式,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时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其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申请, 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限应不超过5年(本规定只适用于不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
九、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或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后,自动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按自动终止缴费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对不按规定连续缴费,而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或15年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从实施养老保险办法的当月起始,对其间断缴费时间按月份合并计算,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按推算出的终止缴费年度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十、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深化改革中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险[1998]148号)有关规定,对建帐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0年和建帐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达到15年,因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达不到正常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定期享受养老金待遇。但在计发待遇时,应降低养老金标准,具体办法是:基础养老金按1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中的综合补贴发给50%,其它项目按原规定计发。
十一、关于适当扣减提前退休人员待遇的时间计算问题。根据劳社部函[2000]171号《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精神,适当扣减提前退休人员待遇的时间计算按照半年内不计扣减时间,超过半年的按一年时间扣减的办法执行。
十二、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教之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到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对缴费不满10年或15年的,按有关政策一次性支付其养老金。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离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辑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辑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十三、参保离退休人员失踪后,根据原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6个月内基本养老金继续支付,从第7个月起,社保机构停发其基本养老金。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被认定确实没有死亡的,社保机构重新开始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并对失踪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失踪人员失踪达到一定年限被认定为死亡的,社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其丧葬抚恤待遇。
十四、对于1997年底以前退休因欠缴养老保险费而没有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人员,若退休当时单位缴费正常,可从退休之月起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若退休当时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则在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后,从退休之月起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
十五、加强退休审批的管理工作,规范审批程序。特别是对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报批,要严把审批关。要按照鄂劳社办[2001]121号文件要求,实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
十六、今后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