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劳动(保障)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局属各单位:
根据《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
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和《关于转发〈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鄂劳社办[200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本市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1、职工由本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上述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时的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0.3%×120个月。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下拨到单位,单位再缴至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并由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记入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日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其原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在内)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职工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规定办理。
3、职工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继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在校学习期间,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原社保经办机构管理。上述人员重新就业后进入企业工作的,按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本市国家机关公务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从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