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04 来源:武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武汉网[whw.cc] 我要纠错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和全省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 市再就业工作,鼓励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我市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问题
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为享受再就 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及省、市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五)供销合作社系统中原具有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的下岗失业人员;
(六)1998年以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七)企业改组改制中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八)随军家属和具有城镇户口的部队复退军人;
(九)市、区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武政办[2002)127号)下发后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下发之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十一)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系指女性年满40岁、男性年满50岁,下同)、一家多人下岗、丧偶离异、享受低保人员。
在《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下发前,已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领取了《武汉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规定的程序换领新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政策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有关部门因此影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相应抵减基层单位收费任务。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兴办经济实体或创办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市劳动保障、财政、科技、工商、房产、公安交管等部门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服务性收费。
三、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问题
(一)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利用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其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按企业年度应缴所得税额减征30%。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其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免征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其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从事商品批零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五)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六)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大中型企业剥离社会职能新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服务性、商贸性企业或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七)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得以完成税收征缴任务为由,对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打折扣,对因此影响的税收收入,可相应抵减基层部门税收收入的任务指标。
四、关于就业困难群体的援助政策问题
(一)完善困难群体再就业帮扶机制,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4050”、一家多人下岗、丧偶离异和享受低保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
(二)市、区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把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援助对象。市、区劳动力市场要建立专门的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服务窗口,及时收集和发布岗位信息,开展专门服务。街道、社区对就业困难群体要摸清底数,重点帮扶。
五、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问题
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创办小企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市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在2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为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确定,不得上浮。
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微利项目(包括从事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纫、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建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贴息,展期不贴息。
六、关于各项再就业补贴政策问题
(一)职业培训补贴
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免费再就业培训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按每人300元的标准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经再就业培训后实际就业人数达到参加培训人数的60%以上(含60%)的,按参加培训的人数予以补贴;未达到60%的,按实际就业人数予以补贴。
(二)职业介绍补贴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介绍就业,并使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的,按每人50元的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三)社保补贴
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国有企业“4050"、一家多人下岗、丧偶离异、享受低保的人员就业的企业(单位),可申请社保补贴。按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给予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
(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四)岗位补贴
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国有企业"4050",、一家多人下岗、丧偶离异、享受低保人员就业的企业(单位)可申请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岗位补贴。
七、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期限问题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由原来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放宽至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都可享受3年的政策优惠。
(二)企业吸呐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由原规定须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享受3年再就业扶持政策,放宽到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享受相应期限优惠政策。
(三)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录用,由原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1个月后停发失业保险金放宽到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后仍可继续领取剩余期限内的3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享受低保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录用,由原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1个月后停发低保金放宽到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后仍可按规定发给3个月低侏金,3个月后再重新核算其家庭收入。
八、关于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问题
(一)建立再就业专项资金
市、区两级政府要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建立再就业专项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再就业目标任务编制资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预算,专款专用。
(二)再就业专项资金来源
1.市、区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资金;
2.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计划工作目标,按不低于本级财政年度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的再就业预算内资金;
3.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上级财政部门转移支付的再就业补助资金;
5.按《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规定,失业保险金中用于促进再就业的资金;
6.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7.再就业资金利息;
8.其他资金。
(三)再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养老、失业保险补贴;
2.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及担保费;
3.再就业培训的补贴;
4.职业介绍的补贴;
5.公益性岗位补贴;
6.劳动力市场建设(含劳动力市场网络建设);
7.《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件工本费;
8.经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对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
中央财政的再就业补助资金及省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下拨给各区再就业专项资金筹集额度、优惠政策落实状况和再就业工作实效挂钩,由劳动保障部门拟订分配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工作部门的责任问题
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各司其责,相互配合,联手推进,形成合力,在全市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总揽、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计划、财政、经济、建设、交通、税务、工商、物价、宣传、编制、人事、民政、国资、卫生、体育、公安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群团组织要积极配合,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再就业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共同努力推进再就业工作,真正把再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监察、劳动保障和物价部门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负责受理下岗失业人员举报和政策咨询。对检查和举报出的问题厂经核实,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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