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2-15 来源: 作者: 我要纠错
市属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局、各参保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武政[2007]72号),现对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计发办法及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退休、退职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退职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见附表)。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1、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退职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2%的乘积。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退休、退职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退职前历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2、调节金月标准为:2006年退休人员为100元/月;2007年至2015年退休人员逐年降低1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退休人员不再发给调节金。2006年退职人员调节金标准为50元/月;2007年至2015年退职人员逐年降低5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退职人员不再发给调节金。
3、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设立五年过渡期,在此期间的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待遇水平实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新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与原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比的过渡期政策规定。凡按照新办法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按照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的,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予以补齐;凡按照新办法计发的待遇水平高于按照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的,在按照原办法计算的待遇水平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发给高出的差额部分,2006年至2010年分别发给高出的差额部分的30%、50%、70%、80%、90%。
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待遇水平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的过渡期政策规定,统一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新办法执行。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原办法,是指按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通知》(武政办[2001]35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
(四)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不含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五年过渡期内,在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仍分别按原规定比例扣减;在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不再扣减。
(五)参保人员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自动终止缴费的,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五年过渡期内,办理退休及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仍执行计发基数向前推算的原政策规定;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不再执行计发基数向前推算的原政策规定。
(六)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其特殊工种折算工龄换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换算的视同缴费年限仅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二、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时间的规定
(一)参保企业职工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实施意见实施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延长缴费时间,但延长缴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在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时应中止缴费,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经批准延长缴费时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单位)的缴费年限每满 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窗口缴费期间,个人缴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关于“统账结合”时间的规定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为统一全市参保职工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的时间(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凡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区以上集体企业、街道集体企业等企业与单位职工,实施“统账结合”时间统一规定为1996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人员的“统账结合”时间仍按原规定时间确定。2006年1月1日以后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统账结合”时间统一按本意见规定的“统账结合”时间执行。
凡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科研院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参保职工,其“统账结合”时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缴费年限的规定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统账结合”时间之后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其在企业与单位参保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合并计算。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统账结合”时间之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
对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计算到月。
五、关于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指数的乘积。
参保人员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指数按原办法计算,2007年7月1日之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指数按本人当年月缴费工资基数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参保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指数统一确定为1.0。
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历年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包括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在内的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六、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市本级统筹范围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参保人员。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统筹范围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根据本实施意见及有关处理意见的规定执行。
按照省、市政策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的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和国有农垦企业农工,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另行制定。
七、执行时间
本实施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 汉 市 财 政 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养老保险 养老金 计发办法△ 实施意见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7年11月6日印发
共印150份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
计发月数 |
40 |
233 |
41 |
230 |
42 |
226 |
43 |
223 |
44 |
220 |
45 |
216 |
46 |
212 |
47 |
208 |
48 |
204 |
49 |
199 |
50 |
195 |
51 |
190 |
52 |
185 |
53 |
180 |
54 |
175 |
55 |
170 |
56 |
164 |
57 |
158 |
58 |
152 |
59 |
145 |
60 |
139 |
61 |
132 |
62 |
125 |
63 |
117 |
64 |
109 |
65 |
101 |
66 |
93 |
67 |
84 |
68 |
75 |
69 |
65 |
70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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