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04 来源:武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武汉网[whw.cc] 我要纠错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补缴对象的补充规定
属于本办法补缴范围内的单位,其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至单位参保前的退休人员,在随同单位参保时适用本办法;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退休人员,在补办参保及退休手续时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补缴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企业参保后的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分别确定:比例为30%以内的,按照3%确定;比例为30%至40%以内的,按照4%确定;比例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确定。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补办参保手续时,缴费比例统一按5%确定。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如果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低于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经单位及个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二)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按规定补缴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合同制工人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龄鉴证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和未按规定补缴以及未办理工龄鉴证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对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其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待遇,在单位参保及补缴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以前的不补发。
(四)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可从2002年7月1日起参保及补缴,对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对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单位及本人申请,并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也可以从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起参保及补缴,不再给予补偿。在2002年7月1日以后招用的,应从招用当月起参保及补缴。
(五)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在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时,还应对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的补缴额按规定加征滞纳金,滞纳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三、关于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的补充规定
(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参保单位,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或办理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全额补缴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武政办[2003]110文件规定,属于改制企业名单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实行改制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职工个人帐户欠费部分后,可办理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其余统筹欠费部分,应由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缓缴协议,限期补缴。
四、关于缴费指数计算的补充规定
(一)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补缴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已参保单位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欠缴年度的缴费指数仍按历年对应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今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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