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武财社[2009]487号)

时间:2011-04-12  来源:武汉网whw.cc  作者:whw.cc 我要纠错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武汉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武汉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分别向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武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武汉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就业创业工作,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按照分级管理、比例负担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就业创业工作目标任务,负责本级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等工作。就业专项资金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资金使用纳入绩效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区财政应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专项资金投入。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安排的就业专项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非税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四)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五)就业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担保费及代偿损失等;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十)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十一)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十二)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

  (十三)“充分就业社区”奖励;

(十四)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见习补贴;

(十五)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七条 市对区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各区就业状况、财政实际投入(含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年度分两次拨付、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八条  各区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中市负担部分,实行年度预算控制、按季度计划执行进度预拨、次年统一清算。

第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与就业工作无关的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土地购置、房屋建筑物的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

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内实有人数,结合开展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项目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等支出,不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支出),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缴财政的服务收费收入)。

对尚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职业介绍补贴。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定点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含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等有关政策规定扶持的人员,下同)人数、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含失地农民,下同)人数向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150/人。  

有关职业介绍补贴具体管理按照《武汉市职业介绍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对象培训期间生活补助和自主创业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确定承担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到定点职业(创业)培训单位参加职业(创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创业)状况,可向职业(创业)培训单位所在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创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创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对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对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职业培训补贴。

对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中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申请职业(创业)培训补贴的,可采取由职业(创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办法,职业(创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必须与申请人签订代为申请协议书。职业(创业)培训机构凭借职业(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向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区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创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400元—800/人、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1200/人。

1.培训对象参加职业(创业)培训后,取得职业(创业)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未实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专业暂以培训合格证书代替,下同),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创业)的,按职业(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6个月内实现就业(创业)的,按职业(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

  2.对用人单位当年招用符合补贴对象人员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其组织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培训经费不足的困难企业,可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四)对参加职业培训的就业困难对象,培训期间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给予生活补助,补助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就业困难对象指按武政[2008]36号、鄂政[2008]60号、以及按武政[2009]29号文件规定的下列对象范围: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下岗失业2人以上的家庭及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城镇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员孤儿。

(五)就业困难对象自主创业的,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可按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有关职业培训补贴及就业困难对象培训期间生活补助具体管理按《武汉市职业培训补贴和就业困难对象生活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有关创业培训补贴及自主创业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按《武汉市创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创业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先缴后补”和“核定直补”两种办法。

(一)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当年本市(远城区为本区)三项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确定的缴费标准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从政策享受之日起计算,下同),其他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税务登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末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按武财社[2006]309号、武财社[2006]310号规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原商贸服务型企业,其社保补贴尚未到期的,按本规定继续享受,直至3年期满。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对象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对象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困难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按标准,按当年本市(远城区为本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核定的缴费标准的60%确定。

 对按武财社[2006]309号、武财社[2006]310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2009年内享受期限届满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延长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就业困难对象社会保险补贴具体管理分别按《武汉市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对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社区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实行“核定直补”的办法。具体管理按《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信访局关于加强社区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武财社[2008]517号)等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一)对在公益性岗位(不含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作的企业(单位),按企业(单位)所属关系,经所在区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区(或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可按不低于本市(远城区为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从政策享受之日起计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按《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市信访局关于加强社区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武财社[2008]517号)等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免收,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按免费通过初次技能鉴定的人数,每人补贴200元, 

  有关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管理按《武汉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经济补偿金补助和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其中:经济补偿金补助政策按规定执行到2008年底;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其他特定就业政策,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贷款贴息、代偿损失及担保费有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支出。

市、区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综合服务场所(人力资源市场)、公共就业实训、基层劳动保障平台的相关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和运行支出)。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预算,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等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并以此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用人单位和享受政府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就业状况的监督管理,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并派驻工作人员的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各级财政根据其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和奖励。具体办法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奖励。

对促进就业工作业绩突出的,按规定逐级申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评定后,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

对企业(单位)接纳市属高校未就业毕业生、外地高校毕业的武汉生源未就业毕业生到本企业(单位)见习、并提供生活补贴的,按武政[2009]29号文件规定,对接收见习的企业(单位)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给予适当支持。补贴期限与见习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6个月。

有关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就业创业目标任务和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年度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预算。

(二)各级就业专项资金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的,按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补贴以及就业困难对象培训期间生活补助、就业困难对象自主创业一次性创业等市按比例负担的各项补贴,各区应严格按年度补贴计划目标人数和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调整年度计划和预算。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超过年度补贴人数计划目标和预算安排的,相关补贴资金由区负担。

  (三)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同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应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分别及时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

  (五)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作出局面分析,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分帐核算。并按季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帐。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可设立“就业补助资金支出帐户”,负责核算发放给个人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对象培训期间生活补助、就业困难对象一次性创业补贴等。 

   第二十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市、区分级负担办法。

  (一)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对象培训期间生活困难补助、就业困难对象自主创业一次性创业贴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财政局负责核批和拨付,资金按市、区64比例分担。

  (二)社会保险补贴。对企业(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财政负责核批和拨付,资金按市、区64比例分担;政府购买服务的社区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市、区分担办法按按武财社[2008]517号文件执行。

  (三)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市、区分担办法按武财社[2008]517号文件执行;对其他公益性岗位实行分级负担。

  (四)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充分就业社区奖励、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由市财政局负责核批和拨付,资金由市负担。

  (六)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支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等其他支出,按所属关系由市、区财政分级负担。

  (七)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分级负担。市财政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对区给予补助;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按市定政策规定的有关非微利项目贴息资金、代偿损失、担保费等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按市、区55比例分担。根据《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区两级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20%;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省财政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对积极推进小额担保贷款,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性补助,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各承担0.5%,所需资金全部从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根据实际,将享受有关就业补贴的单位名称、补贴的人数、标准、补贴数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武汉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武财社[2006]3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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